【案件索引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(2012)水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书
【案情】
公诉机关: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
被告人:周某,男,汉族,40岁,住本市,因假冒注册商标于2012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。
辩护人:卯新存,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2011年10月10份起,被告人在本市等地废品收够站收购当地,及全国名酒酒瓶,从外地购进大量的外包装盒,并从另一地购进散装白酒等原材料,开始制作包装并假冒五粮液,剑南春等名酒对外销售,经鉴定,查获的假酒价值165282元。
【判决】
法院认为,被告故意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相同的商标,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,经营数额达16582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,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,本院予以采纳。辩护人意见,如实供述罪行,认罪态度诚恳,积极揭发其他类似犯罪地点,从轻处罚予以采纳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一十三条,第二十五条第一款,第六十七条第三款,第七十二条第一款,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:
被告人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,判处有期徒刑三年,缓刑四年,并处罚金5000元。
【评析】